(2017)内0923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乔娟与李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3民初538号原告:乔某,女,蒙古族,1989年5月25日出生,现住商都县,个体户。被告:李某,男,汉族,1987年12月13日出生,现住商都县,酒店管理。原告乔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1、请求判令乔某与李某离婚;2、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协商解决;3、共同债务3万元双方协商解决;4、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李某于201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2日育有一子李某某,由于原、被告系二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恶习不断显现,经常酗酒后殴打原告,甚至还用刀威胁,有一次竟把原告的车砸了,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酒风不好,醉酒后有时与原告闹事,但现在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原告给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与我和好为盼,我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出示的结婚证、李某某的户口信息等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再婚家庭,于201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有一子李某某,2016年9月2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酗酒后酒风不好,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庭审中,被告李某深表忏悔,决心痛改前非,希望重归于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彼此包容,相互谅解,完全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乔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乔某与被告李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梦玉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