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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余国彬与宋祥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彬,宋祥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21788号 原告余国彬,男,汉族,1978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伟,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祥军,男,汉族,1984年10月3曰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渠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营场所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51806U。 负责人陈青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邵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国彬诉被告宋祥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项共计183074.6元,其中,1、住院期间伙食费:1900元(19天×100元/天);2、护理费:3800元;3、营养费:4000元;4、误工费:11106.34元(月平均工资3400元/月÷30天×98天);5、残疾赔偿金:89266.6元(44633.3元/年×20年×10%);6、鉴定费:2800元;7、后续治疗费:4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4201.66元;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宋祥军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谢邵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责任划分 2016年4月5日14时40分许,宋祥军驾驶粤SX6P71号小车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新围中源百货路段左转弯时,车头左大灯与行人余国彬左腿发生碰撞,造成余国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祥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拍照取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国彬不负事故责任。 二、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平安保险为粤SX6P71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被告宋祥军驾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拍照取证,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宋祥军虽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拍照取证,但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况,且平安保险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宋祥军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故被告平安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伤残等级 2016年7月12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至4000元。 四、后续医疗费:3500元 原告确认未自行支付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其余由被告宋祥军支付。因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处��。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至4000元,因该部分费用为必然发生,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 五、残疾赔偿金:89266.6元 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内地居民采集表,载明原告首次来深日期为2014年7月27日,服务单位为深圳市家惠雅商贸有限公司;2、原告与深圳市家惠雅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志2017年12月10日;3、深圳市家惠雅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可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计为89266.6元(44633.3元/年×20年×10%)。 六、护理费:3279元 深圳市龙华新区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住院19天,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为3279元(62987元/年÷365天×19天)。原告诉请护理费38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七、误工费:5346元 深圳市龙华新区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住院19天,出院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3400元计算,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酌定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计算误工费,计为5346元(2030元/月÷30天×19天+2030元/月×2个月)。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 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1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900元(100元/天×19天)。 九、营养费:2000元 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 十、交通费:1000元 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十一、伤残鉴定费:28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十三、被抚养人生活费:49283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麻城市公安局顺河派出所及麻城市顺河镇桥上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户口本,载明原告有父母及两女需被抚养,分别由原告及其他三个抚养义务人、原告其配偶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身份情况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计算方法错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为49283元【32359.2元/年×(父亲17.67年+母亲15.75年)×10%÷4人+32359.2元/年×(女儿3.5年+10.25年)×10%÷2人】。 判决理由结果 综上,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产生损失共168374.6元,被告平安保险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尚应赔偿其他损失1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为肇事车辆承保了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肇事车辆承担的部分应由平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共计应赔付原告168374.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国彬168374.6元; 二、驳回原告余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822元,由原告余国彬负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雪 松 书记员 黄燕(兼) 书记员 赵   畅 书记员赵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人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中国人民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中国人民(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中国人民(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中国人民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公司根据中国人民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