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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邢长军诉被告宋彩凤、安志富、张奎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长军,宋彩凤,安志富,张奎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2404号原告邢长军。被告宋彩凤。被告安志富。被告张奎久。原告邢长军诉被告宋彩凤、安志富、张奎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景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彩凤、安志富、张奎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长军诉称:2016年6月17日,被告宋彩凤、安志富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7年3月末还清,被告张奎久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彩凤、安志富、张奎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宋彩凤、安志富由被告张奎久担保向原告邢长军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条中写明:“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仟元整……,借款人宋彩凤、安志富,担保人张奎久,2016年6月17日。”以上借款及违约金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1枚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认证,能够证明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彩凤、安志富、张奎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宋彩凤、安志富由被告张奎久担保向原告邢长军借款4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成立,被告宋彩凤、安志富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彩凤、安志富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违约金为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张奎久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对本案标的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奎久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奎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彩凤、安志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彩凤、安志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邢长军借款4万元及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张奎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彩凤、安志富追偿;三、驳回原告邢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宋彩凤、安志富负担,被告张奎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雪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