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田玉华与于锦波、于锦德、于洪侵占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华,于锦波,于锦德,于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02刑初221号自诉人:田玉华,退休工人,住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被告人:于锦波,住址不详。被告人:于锦德,住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被告人:于洪,住辽源市龙山区。本院收到自诉人田玉华诉被告人于锦波、于锦德、于洪侵占罪的自诉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侵占罪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追回侵占款,用于自诉人应分割的财产400万元。自诉人诉称:辽源市三和炭化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市三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18日,注册资本50万,原始股份于锦波30万,占60%,田玉祥10万,占20%(实际出资人为田玉华),陈佩华10万,占20%(实际出资人为田玉华)。在2000年10月26日公司将原始股份变更为于锦波10万,占20%,田玉祥5万,占10%,陈佩华5万,占10%,辽源市社会福利企业协会30万,占60%。2006年10月25日,于锦波单方虚假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全部股权变为于锦波个人所有(自然人独资)。2008年3月25日,于锦波将全部股份又虚假转让给于锦德、于洪、张万才、索振学四人各占25%(12.5万元)。自诉人知道后于2010年5月8日在龙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述5人,2011年3月10日龙山区法院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427号及2011年11月1日辽源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1)辽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均支持了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于锦德、于洪、张万才、索振学四人在2009年3月30日又虚增资450万元,各占25%。2010年4月5日张万才、索振学又将股权转让于洪、于锦德,各占500万元的50%,自诉人在2012年6月8日又起诉四被告签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12年12月31日龙山法院作出(2012)龙民初字第848号及2013年11月4日中级法院作出(2013)辽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均判决张万才、索振学股权转让给于洪、于锦德协议无效,该公司财产仍为田玉华和于锦波夫妻共同财产。鉴于于锦波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田玉华于2011年6月7日起诉离婚,侵害夫妻共同财产,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龙民初字第709号判决准予其离婚,双方均上诉。该案审理期间,通过中级法院委托的审计部门证实:于洪、于锦德及妻子在2010年4月6日用三和炭化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房屋做抵押在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贷款240万元。于洪、于锦德又在自诉人诉讼期间,在2011年4月6日又贷款200万元,至今还欠吉林银行东辽支行壹佰多万元未加利息未予偿还。导致公司面临拍卖的危险。在2014年被告于洪、于锦德将虚增450万元,各225万元终以实收资本减少拿走现金,有审计部门报告为证。于锦波以虚假债务大量套取现金。2015年9月8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辽民一终字第363号调解解除婚姻关系,于锦波于2015年10月31日给付田玉华80万元(至今分文未给),市三和公司被拆迁于锦波给付田玉华320万元,该两笔款项给付之前不得转让公司任何资产,终上所述,在龙山法院已判决的情况下,于洪、于锦德仍将夫妻共同财产贷款导致公司即将拍卖,这足以证明三被告共同预谋侵占自诉人的合法利益。经审查认为: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中确认辽源市三和炭化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资产归于锦波所有。现田玉华自诉到本院指控三被告人构成侵占罪,于法无据。该调解书同时确认于锦波在拆迁补偿款给付田玉华人民币320万元,且不得转让资产。田玉华在自诉状中称,于洪、于锦德等人将三和炭化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抵押在银行贷款的行为发生在该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田玉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振龙审判员 王 贺审判员 王 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