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6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东浩印刷有限公司与刘成昌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东浩印刷有限公司,刘成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6000号原告:东莞市东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鸡啼岗金钱岭第二工业区东环三街6号。法定代表人:王超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峰,男,汉族,1977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系公司行政主管。被告:刘成昌,男,汉族,1958年10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素清,系广东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光,系广东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东浩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成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广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东浩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峰,被告刘成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入职。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2014年8月1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三、被告的工作岗位:厨师。四、被告的月平均工资:2958.5元。五、未结算的工资:被告2017年1月至2月未结算的工资为4000元。六、高温津贴:被告2016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为750元。七、年休假工资:被告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为1187.9元。八、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7年2月22日。九、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于2017年2月8日以被告在担任厨师工作期间,卫生工作、菜品质量无法到达员工满意程度、无法胜任厨房工作为由,将被告调往后工组工作。被告从2017年2月8日至22日继续打卡到厨师岗位,没有到新的岗位上班。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发出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总经理与被告协商让被告承包食堂,被告不同意,后协商将被告调往后工部门工作,担任员工,被告同意且每日正常打卡,但打卡后自行离开,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合法。被告则主张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单方调动被告到新岗位工作,被告不同意调岗行为,故原告在发出调岗通知后,被告仍在厨师岗位上上班,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合法。十、申请仲裁的时间:2017年2月22日。十一、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月工资4000元、2月工资3142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2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750元。十二、仲裁裁决结果: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月至2月的工资4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626.5元;2016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187.9元,以上合计32564.4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400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626.5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4、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度的年休假工资1187.9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认为,双方确认被告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为4000元、2016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为750元、2016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差额为1187.9元,原告理应支付给被告,原告请求无需支付上述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拥有用工自主权,但调动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情形:1、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2、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3、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4、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本案,原告将被告从厨师岗位调动至后工组,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调动被告的工作岗位原因,且没有明确被告调动工作后的具体工作内容及薪资待遇。被告是基于上述原因在原告发出调岗通知后继续到原岗位,没有到新的工作部门上班。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具有合法性。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具体计算如下:2958.5元×9个月×2倍=53253元。仲裁庭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626.5元,被告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裁决没有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6626.5元。原告请求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东莞市东浩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东莞市东浩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成昌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为4000元、2016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为750元、2016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差额为1187.9元;三、原告东莞市东浩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成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6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东浩印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广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小婷徐若琳(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