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3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许道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道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道权,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务工,住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经检察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道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道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道权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人员,2016年4月17日凌晨,许道权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粤U×××××微型普通客车,沿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东彩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许道权驾车行驶至潮州市潮安区彩东路宏六工业区路口处,因措施不当,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其驾驶的车辆碰撞到被害人李某位于该路口东侧的店铺,造成被害人李某财物受损,被告人许道权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道权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因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遂出警调取,并提取了许道权的血样送检。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道权的血液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含量为197.80mg/100ml。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道权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许道权于2016年6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许道权已赔偿被害人李某财物损失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道权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许某1、许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拍照,事故车辆的拍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许道权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抓获经过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道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道权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道权在本案危险驾驶犯罪中,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许道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一方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被告人许道权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许道权系初犯,其在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人具备监管条件,对被告人许道权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道权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道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交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5000元在被告人许道权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中予以抵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健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