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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徐盛会与吴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盛金,吴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2464号原告:徐盛金,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芳,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鹏华,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徐盛金与被告吴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盛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鹏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鹏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将其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中提前支取1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当即打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并有担保人蔡明连在借条上签名。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清偿借款,并避而不见,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鹏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特种存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原告所诉事实,虽被告吴鹏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对查明事实作出认定。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予以确认。根据前述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28日,被告吴鹏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徐盛金借款100000元,原告从其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中提前支取1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当即打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未约定利息,该借款有担保人蔡明连为其担保。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鹏华催收未果。2017年3月,因被告吴鹏华无法联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放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鹏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徐盛金借款,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当日银行取款凭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吴鹏华出借现金,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吴鹏华也应当将原告借款及时归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借款给被告时,虽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诉讼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请求借款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负。被告吴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盛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徐盛金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借款偿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吴鹏华负担。此款原告徐盛金已预交2520元,被告吴鹏华在履行前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徐盛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海人民陪审员  李锦珍人民陪审员  白太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邬仁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