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谷红波、白建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红波,白建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202民初2203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被告:谷红波,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白建霞,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谷红波、白建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谷红波、白建霞偿还所欠原告贷款利息78001.35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结清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谷红波于2011年8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2012年8月16日到期,现结欠利息78001.35元。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该笔贷款到期后,债务人均未能按时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城西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0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裁定如下:驳回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