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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朱仕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仕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7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仕明,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金沙县。2017年5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74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仕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仕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发案前,被告人朱仕明和被害人夏某均在南岸区四公里轻轨环线工地工作。2017年5月14日2时许,朱仕明趁夏某在工地宿舍2-5内睡着之机,将其放置于床头处的一部银灰色“OPPO”A57手机(价值1151元)盗走并藏匿于宿舍厕所附近。同日上午,朱仕明携带手机离开工地。同日13时30分许,朱仕明利用之前帮夏某设置手机时所得知的支付密码,从夏某手机微信所绑定的银行卡内转账10000元至自己的微信账户。后朱仕明将该10000元提现,存入银行账户,据为己有。2017年5月16日,民警抓获朱仕明,从朱仕明处查获被盗手机、扣押赃款6200元。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夏某。归案后,朱仕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另查明,朱仕明已赔偿夏某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仕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购买手机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账单复印件、银行回单、朱仕明户籍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仕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朱仕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实情,依法对朱仕明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仕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千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被盗的“OPPO”A57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夏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