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双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双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刑初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双亮,男,汉族,1987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庆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庆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双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丽、刘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双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23日24时许,被告人杨双亮伙同马占山、张青国、张青力(均已判刑)驾驶面包车至庆云县鑫和化工东院内,盗窃厂内电缆以获取铜线。次日,由张青力等人将剥皮后的340斤铜线销于庆云县东辛店镇南孔村张某处。经鉴定,涉案价值6222元。2.2016年8月25日24时许,被告人杨双亮伙同马占山、马涛(已判刑)、张青力驾驶面包车至庆云县鑫和化工厂东院,盗窃该厂内电缆以获取铜线。次日,由张青力等人将剥皮后的铜线340斤销于庆云县东辛店镇南孔村张某处。经鉴定,涉案价值6188元。3.2016年10月7日24时许,被告人杨双亮伙同马占山、张青力驾驶面包车至庆云县鑫和化工厂西院,盗窃该厂内电缆获取铜线。次日,由张青力等人将剥皮后的铜线926斤销于庆云县东辛店镇南孔村张某处。经鉴定,涉案价值17601元。4.2016年10月9日24时许,被告人杨双亮伙同张青力、马占山、张青国驾驶面包车至庆云县鑫和化工厂西院,盗窃该厂内电缆以获取铜线。次日,由张青力等人将剥皮后的铜线1246斤销于庆云县东辛店镇南孔村张某处。经鉴定,涉案价值为23674元。5.2016年10月16日24时许,被告人杨双亮伙同张青力、马占山、张青国驾驶面包车至庆云县鑫和化工厂西院,盗窃该厂内电缆以获取铜线。次日,由张青力等人将剥皮后的铜线1245斤销于庆云县东辛店镇南孔村张某处。经鉴定,涉案价值23157元。综上,被告人杨双亮盗窃作案5起,涉案总价值76842元。被告人杨双亮于2017年3月15日到庆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作案工具绞钳、面包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张某、胡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双亮的供述和辩解;6.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双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双亮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双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双亮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双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双亮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双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由社区矫正部门进行社区矫正。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双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勾德超人民陪审员 刘绍安人民陪审员 冯炳儒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