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安军波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军波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军波,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安军波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军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军波持五三桦军石料厂采矿许可证在荆门市屈某管理区园艺横山矿点采矿,该许可证已于2015年9月9日到期。2016年5月16日至9月12日期间,被告人安军波未续办采矿许可证,无视屈某国土分局多次执法规劝,擅自使用挖掘机在原矿点采矿,并对外销售,获款6万余元。经鉴定,被告人安军波非法采矿石储量达8.12千立方米(2.18万吨),价值人民币10.9万元。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安军波向荆门市公安局屈某分局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军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军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已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军波持五三桦军石料厂采矿许可证在荆门市屈某管理区园艺横山矿点采矿,该许可证已于2015年9月9日到期。2016年5月16日至9月12日期间,被告人安军波未续办采矿许可证,无视屈某国土分局多次执法规劝,擅自使用挖掘机在原矿点采矿,并对外销售,获款6万余元。经鉴定,被告人安军波非法采矿石储量达8.12千立方米(2.18万吨),价值人民币10.9万元。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安军波向荆门市国土资源局屈某分局交纳了矿山治理恢复治理备用金106848元,同年2月27日,被告人安军波向荆门市公安局屈某分局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安军波��纳退款赃6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荆门市国土资源局屈某分局对被告人安军波非法采矿一案立案调查,经调查认为其非法采矿量已达犯罪标准,遂将该案线索移交屈家岭公安分局依法处理。2.关于荆门市五三桦军石料厂采矿许可证已经注销的情况说明,证明五三桦军石料厂采矿许可证因到期后,未办延续手续而注销。3.采矿许可证,证明采矿权人为荆门市五三桦军石料厂,开采矿种为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4.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五三桦军石料厂属独资企业,投资人黎某,凭采矿许可证经营,有效经营期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9月9日。5.投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军波于2017年2月2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2016年6月至9月期间无证开采矿石2。18万吨的事实。6.荆门市五三桦军石料厂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安军波的采矿点在园艺一石料厂,合法的开采时间为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非法的开采时间为2016年6月至9月。五三桦军石料厂法定代表人黎某,其未直接参与经营。7.关于屈某管理区建筑石料用灰岩(原矿)出坑单价的证明,证明2015-2016年度屈某管理区建筑石料用灰岩(原矿)的出坑成本单价为每吨人民币五元整(5.00元/吨)。8.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屈某国土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安军波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决定,并向被告人安军波送达了文书。9.被告人安军波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安军波的基本情况。10.朱国平的证言,证明其在2016年5月���现被告人安军波在辖区开采矿石,便向土管所汪全平所长汇报。其于2016年10月,参与了屈某国土分局对五三桦军石料场进行的强行停工。11.汪全平的证言,证明其发现被告人安军波无证开采矿石及多次执法制止,但被告人安军波仍不停止开采的过程。12.张卫星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安军波于2016年5月开始无证开采矿石及执法制止后,被告人安军波仍不停止开采的过程。13.李红伟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安军波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的情况下非法采矿及制止后仍未停止开采,被告人安军波在2017年1月缴纳了相关费用,但该费用与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费用无关。14.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安军波采矿现场的状况。15.矿产资源储量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人安军波非法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122B基础储量8.12千立方米(2.18万吨)。16.被告人安军波的供述,证明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其继续采矿的事实。17.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证明被告人安军波退赃款6万元。18.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京山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安军波适用非监禁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军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军波犯非法采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安军波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安军波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京山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军波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安军波的违法所得六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晓玲人民陪审员 罗学生人民陪审员 邱春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