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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2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2刑初54号公诉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应,男,1971年11月08日出生于云南省梁河县,汉族,中专文化,下岗工人,住梁河县。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德钦,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登鹏、代理检察员梁照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应及其辩护人杨德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1日,梁河县公安局民警在梁河县九保乡旱坝湾公路边将被告人李应抓获,当场从其所骑的电动车储物箱内查某海洛因0.9克、甲基苯丙胺0.5克,后民警将李应带到其家中进行搜查,当场在其家中查某海洛因0.4克、甲基苯丙胺2.9克,经查,李应贩卖过毒品给尹某某、董某某、杨某4炳、杨某4位、陈某某、孙某某、杨某4掌、李某某、麻某某、周某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应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多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应辩称其未贩卖过毒品。辩护人杨德钦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没有直接证据,在“零口供”情况下,仅凭证人的一面之词,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达不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梁河县公安局民警在梁河县九保乡旱坝湾公路边将被告人李应抓获,当场从其所骑的电动车储物箱内查某海洛因0.9克、甲基苯丙胺0.5克,后民警将李应带到其家中进行搜查,当场在其家中查某海洛因0.4克、甲基苯丙胺2.9克。经查,李应贩卖过毒品给董某、杨某1、杨某2。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搜查证和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8月31日梁河县公安局民警在梁河县九保乡旱坝湾将被告人李应抓获,当场从停放在其旁边的电动车储物柜内查某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海洛因5条和用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5颗。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应家卫生间门口的洗衣机盖子上查某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海洛因2条,从其父亲卧室内查某用塑料吸管包装的甲基苯丙胺1条,从其父亲床上查某白色直板手机一部。3、被告人李应的供述与辩解。其对公安民警从其所骑电动车上查某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民警从其家中卫生间门口洗衣机盖上查某的海洛因和从其父亲卧室内查某的甲基苯丙胺都是其放的,查某的手机不知道是谁的。4、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开始向李应购买海洛因,每次都是打电话和李应联系后,李应骑着电动车到九保街的巷道口拿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海洛因给自己。李应体型偏瘦,家住九保乡九保街。(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吸食的海洛因是在九保街九保小巷李应家门口向李应购买的,海洛因是用塑料吸管包装。李应体型偏瘦。(3)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其向九保乡九保村的李应购买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每次都是事先用电话和李应联系,毒品都是用塑料吸管包装。李应家住九保乡九保村。(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其向李应购买过海洛因。每次都是电话联系。李应体型偏瘦,是九保乡人,他当时的电话号码是136××××0430。海洛因是用纸包装。(5)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其和尹以杰向李应��买过50元钱的海洛因和5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毒品是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李应体型偏瘦,家住九保乡九保街。(6)证人龚某1、赵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应驾驶的车牌号为云N×××××的电动摩托车落户在龚某1名下,系周太明卖给赵某,后又被赵某的女婿卖了。5、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应驾驶的电动车内和家中查某的毒品及其包装情况。6、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应的身份信息等情况。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验,证人董某、杨某1的尿液吗啡呈阳性,被告人李应的尿液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8、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应和证人董某、杨某2因吸食毒品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9、称量、取样记录和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应驾驶的电动车上查某的毒品经鉴定是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0.9克和0.5克;从被告人李应家中卫生间门口洗衣机盖上和其父亲卧室内查某的毒品经鉴定是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0.4克和2.9克。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梁河县公安局扣押了查某的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及毒品包装物、手机一部和被告人李应驾驶的白色电动摩托车。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证人董某、杨某1、杨某2均能辨认出被告人李应就是贩卖毒品给自己吸食的人。12、电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应驾驶的车牌号为云N×××××的白色电动摩托车登记在龚某1名下。13、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民警对从被告人李应父亲床上查某的手机进行检查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人李应对除证人龚某1、赵某以外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搜查到的手机不是自己的。辩护人对与交易毒品有关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均不认可。对证人陈某的证言,因其所说毒品包装方式与其他证人证实的包装方式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尹某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董某、杨某1、杨某2的证言与查某被告人李应时其所持有的毒品包装方式一致,且有辨认笔录予以证实,对三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李应的供述予以部分采信。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人孙某、杨某3、周某、李某、麻某的证言,因2015年12月31日梁河县公安局向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时,梁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对该证据及与其相关的证据本案不作处理。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部分采纳。被告人李应及其辩护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应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应向多人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李应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违禁品海洛因1.3克和甲基苯丙胺3.4克及毒品包装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瞿庆祥审判员  李永浪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泽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