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3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管有田、管友兰等与雷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有田,管友兰,管有梅,张小琴,赵二明,雷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3107号原告管有田,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管友兰,女,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管有梅,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张小琴,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赵二明,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雷永,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责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有田、管友兰、管有梅、张小琴、赵二明诉被告雷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有田、管友兰、管有梅、张小琴、赵二明,被告雷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有田等五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雷永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正阳县新阮店乡老阮店村吕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行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管有田驾驶的由西向东行使向北出道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电动三轮车驾驶员管有田、乘坐电动三轮车人管友兰、管有梅、张小琴、赵二明受伤。正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认字【2016】第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管有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管友兰、管有梅、张小琴、赵二明无事故责任。另豫Q×××××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管有田:1、医疗费10995.25元;2、误工费3840元;3、护理费18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5、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2000元;7、拖车费400元;8、评估费400元;9、鉴定费1300元;10、车辆损失4135元;11、残疾赔偿金46784元;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9254.25元。管友兰:1、医疗费28673.31元;2、误工费1920元;3、护理费5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营养费1200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1743.31元。管有梅:1、医疗费25011.18元;2、误工费1664元;3、护理费7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营养费1040元;6、交通费300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0155.18元。张小琴:1、医疗费29697.18元;2、误工费5760元;3、护理费10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3000元;7、鉴定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25731.2元;9、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8588.38元。赵二明:1、医疗费22703.48元;2、误工费5760元;3、护理费4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1530元;5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1900元;8、残疾赔偿金23392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214.65元;父亲2575.8元;母亲3434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4509.93元。五原告原诉求为17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291800.84元。被告雷永辩称,答辩人的车投的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一、如经法庭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豫Q×××××号轿车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雷永的驾驶证合法有效,车辆年审合格,没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其它免赔情形,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损失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二、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雷永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使至正阳县新阮店乡老阮店村吕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行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管有田驾驶的由西向东行使向北出道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电动三轮车驾驶员管有田、乘坐电动三轮车人管友兰、管有梅、张小琴、赵二明受伤。原告管有田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4日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4天,花医疗费10995.25元。原告管有田的伤情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经该所鉴定为120日,护理期限经该所鉴定为60日,营养期限经该所鉴定为90日,共花鉴定费1300元。原告管有田的车辆损失经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135元,花评估费400元,花拖车费400元。原告管友兰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4日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5天,花医疗费13673.31元。原告管友兰的后续治疗费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约需15000元人民币,误工期限经该所鉴定为60日,护理期限经该所鉴定为40日,营养期限经该所鉴定为60日,共花鉴定费1300元。原告管有梅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4日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52天,花医疗费15011.18元。原告管有梅的后续治疗费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约需10000元人民币。原告张小琴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5日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60天,花医疗费29697.18元。原告张小琴的伤情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经该所鉴定为180日,护理期限经该所鉴定为90日,营养期限经该所鉴定为90日,共花鉴定费1300元。原告赵二明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5日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51天,花医疗费17703.48元。原告赵二明的伤情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经该所鉴定约需5000元人民币,误工期限经该所鉴定为180日,护理期限经该所鉴定为60日,营养期限经该所鉴定为90日,共花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管有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管友兰、管有梅、张小琴、赵二明无事故责任。被告雷永所有的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被告雷永向五原告垫付30000元。后双方因下余费用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解决。另查明,1、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年;2、原告管有田现年55岁,原告管友兰现年65岁,原告管有梅现年52岁,原告张小琴现年55岁,原告赵二明现年50岁;原告赵二明儿子赵旭现年18岁,父亲赵家普现年75岁,母亲彭大田现年73岁,兄弟姐妹二人,均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正阳县王勿桥乡新丰村民委员会证明、正阳县新阮店乡老阮店村民委员会证明、行使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雷永驾驶豫QHU5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管有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管有田、管友兰、管有梅、张小琴、赵二明受伤。该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管有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管友兰、管有梅、张小琴、赵二明无事故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管有田和被告雷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以原告管有田承担20%的责任,被告雷永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五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根据被告雷永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雷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均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为:一、原告管有田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995.25元;2、误工费3845.5元(11696.74元/年÷365天×120元),但原告主张38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按二人护理,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应按一人护理,计款1922.75元(11696.74元/天÷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34天,计款1020元(34天×30元),该款应计入医疗费用进行计算计款;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进行计算,营养期限鉴定为90日,计款1800元(90天×20元),该款应计入医疗费用进行计算计款;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1000元;7、拖车费400元;8、财产损失按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4135元为准进行计算;9、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现年55岁,应赔偿20年,且构成九级伤残,计款46786.96元,但原告主张4678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其受伤致残后给其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管有田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9897。二、原告管友兰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3673.31元,后续治疗费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15000元为准,以上医疗费用合计28673.31元;2、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0岁,但其提供了其仍然坚持劳动,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误工费应为1922.75元(11696.74元/年÷365天×60天),但原告主张19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二人护理,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应按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1281.83元(11696.74元/年÷365天×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35天,计款1050元(35天×30元),该款应计入医疗费用进行计算计款;5、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因没有进行伤残评定,且也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管友兰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3925.14元。三、原告管有梅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5011.18元,后续治疗费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10000元为准,以上医疗费用合计25011.18元;2、误工费1666.38元(11696.74元/年÷365天×52),但原告主张166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二人护理,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应按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1666.38元(11696.74元/年÷365天×5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52天,计款1560元(52天×30元),该款应计入医疗费用进行计算计款;5、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040元,因没有进行伤残评定,其也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管有梅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0901.56元。四、原告张小琴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9697.18元;2、误工费5768.26元(11696.74元/年÷365天×180天),但原告主张57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二人护理,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应按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2884.13元(11696.74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60天,计款1800元(60天×30元),该款应计入医疗费用进行计算计款;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进行计算,营养期限鉴定为90天,计款1800元(90天×20元),该款应计入医疗费用进行计算计款;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现年55岁,应赔偿20年,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计款25732.83元(11696.74元/年×20年×11%),但原告主张25731.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9000元,因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受伤致残后给其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很大痛苦,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张小琴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4672.51元。五、原告赵二明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7703.48元,后续治疗费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5000元为准,以上医疗费用合计22703.48元;2、误工费5768.26元(11696.74元/年÷365天×180天),但原告主张57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922.75元(11696.74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51天,计款1530元(51天×30元),该款应计入医疗费用进行计算计款;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进行计算,营养期限鉴定为90日,计款1800元(90天×20元),该款应计入医疗费用进行计算计款;6、关于残疾赔偿金,单纯的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现年50岁,应赔偿20年,并构成十级伤残,计款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但原告主张2339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其儿子赵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赵旭已年满18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亲赵家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赵家普现年75岁,且原告赵二明构成十级伤残,兄弟姐妹2人,应按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并赔偿5年,计款2146.65元(8586.59元/年×5年×10%÷2人);同理,原告母亲彭大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05.31元(8586.59元/年×7年×10%÷2人);上述残疾赔偿金合计28543.96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受伤致残后给其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很大痛苦,应按原告主张的5000元进行计算计款;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赵二明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8260.19元。五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87656.4元,因被告雷永所有的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下余各项费用165656.4元,由被告雷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32525.12元,因被告雷永所有的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雷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雷永向五原告垫付的30000元,可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后待保险公司赔付时与五原告另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管有田、管友兰、管有梅、张小琴、赵二明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4525.12元(交强险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为132525.1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管有田、管友兰、管有梅、张小琴、赵二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677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鉴定费6400元,评估费400元,合计13847元,由五原告承担2769元,由被告雷永承担11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仁杰审 判 员 闵继承人民陪审员 刘双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丽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