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4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武汉嘉利美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武汉银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胡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嘉利美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武汉银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胡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4805号原告:武汉嘉利美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名:武汉爱嘉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球场路52号1层3室。法定代表人:刘东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锋,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武汉银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25号4268室。法定代表人:唐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锋,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婵,女,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芩,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武汉嘉利美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嘉利美华公司)、武汉银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银嘉公司)与被告胡婵(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双方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嘉利美华公司、武汉银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嘉利美华公司、武汉银嘉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汉嘉利美华公司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判令武汉嘉利美华公司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判令武汉嘉利美华公司只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工资,不支付补偿金;4.判令武汉嘉利美华公司不支付被告带薪休假工资和失业保险赔偿金;5.判令武汉嘉利美华公司不支付被告奖金提成;6.判令武汉银嘉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本案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2014年7月24日入职原告武汉爱嘉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爱嘉高公司)担任美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武汉爱嘉高公司的工作都交由总经理李有为经营管理。2016年1月11日李有为带走7个人(包括被告)并搬走公司电脑设施,擅自脱离公司。被告离职侵占公司财产,原告不存在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已经给了被告休假,不存在休假工资;被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其在社会保险劳动争议案件已经裁决,本案不能再行主张,且被告属于自动离职不应享受失业保险金。当年奖金提留为下年2月份之前支付,被告提前离职不存在奖金提留;原告每月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15日左右,原告不存在克扣工资行为,不应支付被告25%的补偿金。武汉银嘉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该承担责任。为此,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婵辩称,被告入职后,二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享受法定年休假,二原告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拒绝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工资,在2016年1月强制更换办公室门锁,阻止被告正常上班,意图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强制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的工资及奖金提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以上相关工资等;另外,二原告属于典型的关联公司,工作人员混同,且员工常在两公司间相互兼职,财务、人事工作人员,办公场所一致,业务未严格区分开。因此,二原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被告入职武汉爱嘉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爱嘉高公司),任美工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2016年1月11日,武汉爱嘉高公司管理层人员发生变化,公司需要裁员,被告离开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武汉爱嘉高公司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2月24日,被告为相关劳动争议及社会保险争议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如下:“一、武汉爱嘉高公司、武汉银嘉公司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的工资2950元及25%补偿金737.5元;二、武汉爱嘉高公司、武汉银嘉公司支付被告奖金3180元;三、武汉爱嘉高公司、武汉银嘉公司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四、武汉爱嘉高公司、武汉银嘉公司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20元;五、武汉爱嘉高公司、武汉银嘉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500元;六、武汉爱嘉高公司、武汉银嘉公司支付被告失业保险损失3255元”。武汉爱嘉高公司、武汉银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被告则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96.7元(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以被告陈述为准)。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未领取其奖金提成。2017年4月7日,武汉爱嘉高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武汉嘉利美华公司,住所地从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00号广埠屯资讯广场A座一层1012、1007、1056号迁至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球场路52号1层3室,法定代表人由裴昕更换为刘东海,经营范围相应发生变更,变更后的武汉嘉利美华公司股东为刘东海一人。武汉爱嘉高公司、武汉银嘉公司分别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两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同一地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7月24日,被告入职武汉爱嘉高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其提供了劳动,武汉爱嘉高公司应当按期支付被告相应的劳动报酬。2016年1月11日,武汉爱嘉高公司管理层人员发生变化,公司需要裁员,被告知晓后将其使用的电脑搬走并自行离开公司,应视为双方均愿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武汉爱嘉高公司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而不是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为5095元(3396.7元/月×1.5个月/年=5095元)。同时武汉爱嘉高公司应支付被告2016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工资,此间的工资为:{3396.7元÷21.75天×(21.75天-4天)}=2772.02元,武汉爱嘉高公司未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工资,被告未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武汉爱嘉高公司不应支付25%的工资补偿金。武汉爱嘉高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在2015年享受了年休假,武汉爱嘉高公司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年休假的工资为3396.7元÷21.75天×5天×200%=1561.7元。因此,对武汉爱嘉高公司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不支付被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工资和25%补偿金、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了2014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被告无证据证明其离开工作岗位后处于失业状况,也无证据证明应有奖金提留,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其奖金提留数额,故对武汉爱嘉高公司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失业保险赔偿金、不支付被告奖金提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武汉爱嘉高公司、武汉银嘉公司分别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两公司地点、办公区未混同,因而,对二原告主张武汉银嘉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法律责任应由变更后的武汉嘉利美华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嘉利美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被告胡婵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11日工资2772.02元;不支付此间的25%工资赔偿金737.5元;二、原告武汉嘉利美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被告胡婵未休年休假工资1561.70元;三、原告武汉嘉利美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被告胡婵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95元;四、原告武汉嘉利美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胡婵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五、原告武汉嘉利美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被告胡婵奖金3180元;六、原告武汉嘉利美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胡婵失业保险损失3255元;七、原告武汉银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婵不存在劳动关系;八、驳回原告武汉嘉利美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承跃审 判 员 马 晖人民陪审员 吴小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培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