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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执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朱永立与王正军、韩慧、王仕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永立,王正军,韩慧,王仕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3执488号申请执行人朱永立,男,1974年07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执行人王正军,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执行人韩慧,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执行人王仕燕,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了朱永立申请执行王正军、韩慧、王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王正军、韩慧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朱永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18.75元、执行费350.00元。王仕燕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朱永立与被执行人王正军、韩慧、王仕燕达成了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王正军、韩慧从2017年6月15日起每月偿还申请人朱永立人民币600.00元,被执行人王仕燕在每还款一年不能达到10000.00元的情形下自愿偿还申请人人民币2800.00元,直至本案和解内容执行完毕止。因分期履行期限较长将超过本案执行期限,被执行人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代守泽审判员  陈体福审判员  方世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佩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