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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徐明增、关裕英等与李家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增,关裕英,徐媚,徐世回,徐小玲,徐某,徐陶华,李家祥,广西远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390号原告徐明增,男,195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关裕英,女,195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徐媚,女,199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徐世回,男,199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徐小玲,女,199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徐某,女,200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亦系原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陶亚晚,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现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永业,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保昌,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陶华,女,199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李家祥,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广西远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东葛路135号岭南家园F座1单元3层302号房。法定代表人罗伟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红平,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明增、关裕英、陶亚晚、徐媚、徐世回、徐小玲、徐某(以下简称“七原告”)与被告李家祥、广西远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哲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原告徐陶华(以下与其他七原告共同简称“八原告”)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汤灵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媚、徐小玲及七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徐永业、钟保昌,被告李家祥,被告远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5日,徐永海驾驶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为被告远哲公司承包的工地运输角石过程中翻车,当场死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原告家属与远哲公司委托的代表李家祥协商,远哲公司只是暂时垫付20000元的丧葬费,但双方未能就其他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认为,徐永海虽未与李家祥、远哲公司签订书面劳务雇请协议,但事实是为远哲公司的工地运输施工材料,徐永海与远哲公司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李家祥与远哲公司的关系原告方无法确定。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八原告丧葬费27492元、死亡赔偿金189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徐明增、关裕英、徐某三人)404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87279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2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家祥、远哲公司共同赔偿八原告26726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家祥答辩称:我并非远哲公司的员工,也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案涉工地系吴泽南管理,我系吴泽南的朋友,事故发生后我只是受吴泽南的委托参与调解,并以吴泽南的名义向原告家属支付丧葬费20000元,原告家属在出具收据时也已列明系收到吴泽南支付的费用。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远哲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承建的工地由吴泽南负责管理,工地从2016年12月1日起开始施工,吴泽南与徐永海等多名司机达成口头货物运输协议,沙、石运至工地价格按每立方80元计算。雨天不进行运输,工地需要沙、石时才通知徐永海等人进行运输,不固定由徐永海运输。吴泽南最后一次安排徐永海运输沙、石是在2016年12月13日。徐永海不仅为我公司承建的工地运输材料,也在为附近其他公司承建的工地运输材料。事故发生当日我公司的工地并未开工,也没有安排徐永海或其他司机运输沙、石,事发时车上也没有我公司的沙、石。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完全是由于徐永海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套牌车辆在下坡时发生侧翻。本案事故造成徐永海死亡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让原告家属及时处理事故车辆以保障工程进度,已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方支付20000元补偿。本案并非侵权案件,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徐永海与我公司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方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徐永海驾驶套用陕E×××××号牌的自卸低速货车在贺州市八步区××自然村××往新忠村的乡村道路上行驶。当日14时10分,徐永海驾车至平顶自然村××往××方向1公里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并发生侧翻,造成徐永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认定徐永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自卸低速货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导致事故发生,承担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徐永海殁年43周岁。徐明增、关裕英系徐永海的父母,年龄均为56周岁,两人共生育有徐永海等6个子女。陶亚晚系徐永海的妻子。原告徐媚、徐世回、徐小玲、徐某、徐陶华系徐永海、陶亚晚生育的子女,徐某年龄16周岁。徐明增、关裕英、徐某、徐永海均系农村居民。徐永海驾驶的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为其本人。被告远哲公司在修建道路过程中与徐永海口头协商,约定徐永海参与为远哲公司承建的道路运输沙、石,将沙、石由山脚料场运至施工地点,徐永海自带车辆,徐永海完成运送任务后远哲公司按固定价位(每车或每立方固定价格)及实际运量向其支付报酬,远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需要运输沙、石时通知徐永海参加。本案事故发生时,徐永海系在为被告远哲公司运输沙、石。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家祥以远哲公司代表的身份参与调解,并向原告家属预付了20000元赔偿款。2017年4月18日,七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7年7月17日,本院依法追加原告徐陶华为本案共同原告,徐陶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确向本院表示其意见与七原告意见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李家祥户籍证明、远哲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现场勘查笔录、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调解笔录复印件、徐明增身份证复印件、关裕英身份证复印件、徐某身份证复印件、徐永海户口簿、新忠村委证明、贺街派出所证明及被告远哲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事故现场图复印件、徐媚询问笔录复印件、徐火成询问笔录复印件、卢科英询问笔录复印件、徐陶华询问笔录复印件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微信转账记录(2016.12.12)、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微信交易记录(2016.12.10)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不能证实远哲公司向徐永海实际付款情况及款项用途。证人吴某,4并不了解远哲公司与徐永海的真实关系,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本案调解等事故处理经过,本院认为足以反映徐永海系在为被告远哲公司承建工地运输沙、石过程中发生事故。本院认为:一、关于受害人徐永海与被告李家祥、远哲公司的关系及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受害人徐永海与被告远哲公司口头约定由徐永海参与为远哲公司承建的道路运输砂石,并将砂石由山脚料场运至施工地点,徐永海自带车辆,完成运送任务后远哲公司按固定价位(每车或每立方固定价格)及实际运量向徐永海支付报酬,远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需要运输砂石时通知徐永海参加。徐永海与被告远哲公司的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之规定,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远哲公司系定作人,徐永海系承揽人。本案事故系单方事故,徐永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卸低速货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系导致其因所驾车辆侧翻,最终造成其本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其本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远哲公司虽没有直接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但被告远哲公司作为定作人,选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徐永海来参与完成沙、石运送任务,未做到基本的审核,并最终因此发生本案事故,远哲公司具有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远哲公司应就其过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以及本案受害人徐永海自身的过错、被告远哲公司在选任过程中的过失对本案事故的影响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远哲公司对八原告承担本案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80%的责任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受害人徐永海与被告远哲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李家祥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以远哲公司代表的身份参与调解,八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李家祥与远哲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合理损失的确定及具体赔偿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本案合理损失为:①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②死亡赔偿金189340元(9467元/年×20年,徐永海殁年43周岁,系农村居民)。③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0437元[徐永海的父母徐明增、关裕英系农村居民,年龄均为57周岁,两人共生育有6个子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为16427.67元(7582元/年÷6人×13年)。徐永海的徐某玉球系农村居民,年龄为16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582元(7582元/年÷2人×2年)。原告方主张的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共计40437元未超出本院核定范围,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57269元。受害人徐永海本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八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中,被告远哲公司应向八原告赔偿51453.8元(257269元×20%)。被告远哲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与其已支付的20000元相抵扣,远哲公司尚应赔偿八原告31453.8元(51453.8元-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远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明增、关裕英、陶亚晚、徐媚、徐世回、徐徐某徐玉球、徐陶华支付赔偿款31453.8元。二、驳回原告徐明增、关裕英、陶亚晚、徐媚、徐世回、徐徐某徐玉球、徐陶华对被告李家祥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655元(原告徐明增已预交),由原告徐明增、关裕英、陶亚晚、徐媚、徐世回、徐徐某徐玉球、徐陶华共同承担2343元,由被告广西远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2元。被告广西远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灵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