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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彭运贤与武汉宏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运贤,武汉宏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073号原告彭运贤,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陈运勤,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宏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富康小区**号。法定代表人鄢贤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敏,十堰市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委托代理人黄子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原告彭运贤诉被告武汉宏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运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宏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彭运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办公费、差旅费、招待费共计109953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5年6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4月任其所属十堰水电设计院副院长。截止2009年9月,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经十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判决被告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9月工资6.3万元,前述工资兑现后,经被告要求,原告被挽留仍在该公司设计院并主持工作。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由于该公司当年经营困难,原告为该单位先后垫付费用153453元用于设计院正常工作开展。直至2013年年底,原告在工资拖欠、费用核销无果后被迫离开被告单位,另谋生路。后拖欠工资及核销款一事经仲裁、两审法院审理,均认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需原告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宏林��司辩称:1、原告从未向公司提交差旅费、办公费申请审核及相关单据;2、原告自2009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与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彭运贤依法提交了判决书、收据、报销票据、费用清单、借条复印件。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11月13日,宏林公司向彭运贤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彭运贤报销单据1-42份,合计109953元,收据所载凭证由鄢贤华审批后,财务据实扣冲经费,以上凭证暂时由彭运贤保管。该收据有宏林公司加盖印章。后因宏林公司拖延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彭运贤垫付109953元,有收据为证,该收据应为双方的权利义务凭证。宏林公司应当予以核销。被告宏林公司抗辩该收据没有经过公司鄢贤华审批、财务审核,进行核销,该行为系宏林公司内部流程,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凭证从2009年至今未能审核有失公允,故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09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彭运贤与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协议,本案原告主张的是2009年之前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被告抗辩双方系承包关系,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宏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彭运贤支付垫付款109953元。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9元,减半后收取1684.5元,由被告武汉宏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 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