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宋心合与宋成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心合,宋成新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2632号原告宋心合,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刘刚,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成新,女,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宋心合与被告宋成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心合及委托代理人刘刚和被告宋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心合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协商一致以63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嘉祥县冠亚上城C区3号楼1单元C3-1-1001号商品住宅一套,并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应按照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现被告出现故意拖延,不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形,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因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原告王德红没有参与,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现在原告王德红放弃诉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出具的购房款收条、原告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支付房款的转账凭条,证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均合法,且原告已经支付购房款63万元的事实。2、不动产产权证,证明被告已经将不动产产权证书交于原告的事实,并且该房屋也已交给原告使用。被告宋成新辩称,房产是被告宋成新自己单独所有,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属实,没有过户给原告,被告宋成新确实有责任,原因是现在没有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心合以63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嘉祥县冠亚上城C区3号楼1单元C3-1-1001号商品住宅一套,并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宋心合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果。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宋心合与被告宋成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并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协议。现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协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心合与被告宋成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二、被告宋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协助原告宋心合办理房产变更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3670元,共计3870元,由被告宋成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岳雅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