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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申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田运忠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田运忠,何桂英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5民申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田运忠,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何桂英,女,1949年8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志(何桂英之子),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再审申请人田运忠因与被申请人何桂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的(2017)京0105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田运忠申请再审称,原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股权转让协议中虽未约定对价,但是新仪公司设立时,田运忠实际出资100万元,所以股权转让的对价至少应该是100万元,故田运忠在原审中要求何桂英返还其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对案件依法进行再审。被申请人何桂英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再审情形的,应当再审;不符合再审情形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2010年8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关于转让出资的协议》中,均未体现田运忠与何桂英之间约定了股权转让的对价,且田运忠承认《关于转让出资的协议》上的签字是由其本人签署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价值,受注册资金、实际出资、公司资产、未来盈利能力、无形资产等多种因素影响,且协议签订时,何桂英系田运忠的岳母。结合股权价值的特殊性及田运忠与何桂英之间的亲属关系,在田运忠未提交证据证明股权转让约定对价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驳回田运忠要求何桂英向其支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之处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田运忠的再审申请,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运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钟蔚莉审判员  郭 强审判员  王有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