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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敦化市中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海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中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海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3民初2448号原告:敦化市中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敦化市。法定代表人:高世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景全。该公司物业经理。被告:刘海春。原告敦化市中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海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敦化市中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敦化市中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敦化市中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雪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