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艳东与孙金凤、郭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东,孙金凤,郭建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877号原告:吴艳东,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卫琴,女,系原告吴艳东的配偶。被告:孙金凤,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告:郭建中,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吴艳东与被告孙金凤、郭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吴艳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卫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凤、郭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起,原告在石家庄村经营脚轮厂,同时二被告也经营脚轮,并多次购买原告的脚轮。2015年10月29日发生欠款3600元,由孙金凤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其拖欠不给。2016年二被告离婚,原告找孙金凤催要货款,其称货是前夫厂子用的,应向郭建中索要。原告找到郭建中,郭建中称是谁出具的欠条,由谁偿还。二被告均拒绝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金凤、郭建中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孙金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总欠3600元”。孙金凤、郭建中于1994年12月13日在衡水市××××村乡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6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从事脚轮生意,孙金凤在其与郭建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购买脚轮,并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本案所涉的拖欠货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货款3600元。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金凤、郭建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金凤、郭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艳东货款36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孙金凤、郭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金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丽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