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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执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海门市中合嘉融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海门市中合嘉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陆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门市中合嘉融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海门市中合嘉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1108号原告海门市中合嘉融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海门市中合嘉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振兴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冬,董事长。被告陆杰,男,1970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告海门市中合嘉融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海门市中合嘉融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本案执行申请的书面请求,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84执110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沈 波审判员 董景松二O二O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浩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