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新浦与吴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浦,吴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1090号原告:王新浦,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沾化县大高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藤,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树芹,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原告王新浦与被告吴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藤、崔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树芹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支付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3%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份,被告因征信问题无法在银行贷款,遂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在河口区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贷款80000元,所贷款项由被告使用。2012年5月28日,邮储银行将贷款打入原告账户中,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80000元借条一份,被告持有原告上述账户,将钱以现金的形式取出20000元,转账6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借款,被告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吴树芹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3%。证据2、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80000元借款,双方借贷合同生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吴树芹借到王新浦现金80000元整,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同日,原告王新浦的账户被取出现金20000元,并向6221504550000250291账户转出6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所举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80000元,约定月利率1.3%,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借款后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2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树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王新浦借款8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元,减半收取1574元,由被告吴树芹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颖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