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建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37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军,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5日被抓获,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艳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建军在长沙市、洛阳市、漯河市、新乡市、济南市、西安市等地,先后十次在摄影楼盗窃摄影器材,共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4951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刘建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建军在长沙市、洛阳市、漯河市、新乡市、济南市、西安市等地流窜作案,多次盗窃摄影楼的相机、镜头等摄影器材,共计作案10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4951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7月14日20时左右,被告人刘建军在长沙市芙蓉区供销大厦1205房冯某的“里物摄影工作室”,盗得“佳能牌5DII”型相机(价值人民币5320元)、“佳能牌60D”型相机(价值人民币2280元)、“佳能牌17-40/4”型相机镜头(价值人民币2660元)、“佳能牌24-70/2.8”型相机镜头(价值人民币5415元)、“佳能牌85/1.8”型相机镜头(价值人民币2061元)各一台;2、2016年10月4日22时左右,被告人刘建军在长沙市芙蓉区供销大厦1501房向某的“酷米儿童影像馆”,盗得“佳能牌70D”型相机(价值人民币5200元)、装有“佳能牌40-70/2.8”型相机镜头的“佳能牌5D3”型相机(价值人民币22410元)、“佳能牌70-200/2.8”型相机镜头(价值人民币7700元)、“佳能牌50/1.2”型相机镜头(价值人民币6640元)各一台;3、2016年5月25日晚,被告人刘建军在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数码大厦A座1610房韩某的“青果摄影工作室”,盗得“佳能牌6D”型相机(价值人民币12500元)、“尼康牌D7000型”相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和“尼康牌D90”型相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各一台。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刘建军以9800元将上述赃款销赃经刘某,刘某通过“孔德猛”的支付宝将9800元转账至刘建军的中国银行2546964315号银行卡;4、2016年6月6日21时左右,被告人刘建军在洛阳市西工区建业凯旋广场1303房张某1的“一峰摄影室”,盗得“佳能牌5DS”型相机(价值人民币15300元)、“佳能牌5D3”型相机(价值人民币7200元)、“佳能牌60D”型相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佳能70-200小白二代”镜头(价值人民币5800元)、“佳能24-70一代”镜头(价值人民币4300元)、“佳能24-70二代”镜头(价值人民币9700元)、“佳能牌50/1.8”黄圈头定焦镜头(价值人民币400元)、“佳能牌8-15”红圈鱼眼镜头(价值人民币4000元)、“苹果”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960元)各一台,“佳能24-105”型镜头二个(价值人民币9800元),相机电池四块(价值人民币460元)和高速闪存卡两个(价值人民币60元)。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刘建军以30000元将上述赃款销赃给刘某,刘某通过支付宝将30000元转账至刘建军的中国银行2546964315号银行卡;5、2016年7月22日21时左右,被告人刘建军在洛阳市西工区数码大厦A座1003房张某2的“Z视觉摄影”,盗得“佳能牌5D2”型相机二台(价值人民币11000元)、“佳能70-200(2.8L)”镜头二个(价值人民币11200元),“佳能24-70(2.8L)”镜头(价值人民币5400元)、“佳能17-40”红圈镜头(价值人民币2000元)、“佳能牌50定焦1.8”型镜头(价值人民币400元)。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刘建军以13000元将上述赃款销赃给刘某,刘某通过支付宝将13000元转账至刘建军的中国银行2546964315号银行卡;6、2016年6月27日20时左右,被告人刘建军在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路美盛大厦A座988房钱某的“巴黎印记婚纱摄影”,盗得装有“佳能24-105”型镜头的“佳能牌6D”型相机(价值人民币10830元)、装有“佳能50”型镜头的“佳能牌7D”型相机(价值人民币5360元)各一台和相机包一个。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刘建军以8500元将上述赃物销赃给刘某,刘某通过支付宝将8500元转账至刘建军的中国银行2546964315号银行卡;7、2016年9月27日20时左右,被告人刘建军在新乡市红旗区普利A1315房范某的“宠爱元素工作室”,盗得“佳能牌7D”型相机一台和镜头一个;8、2016年8月3日晚,被告人刘建军在济南市历下区泉乐坊二楼张某3的“半岛摄影”,盗得“佳能牌5D3”型相机(价值人民币11888元)一台。2016年8月4日被告人刘建军以11500元将上述赃款销赃,对方通过“梁红波”的支付宝将11500元转账至刘建军的中国银行2546964315号银行卡;9、2016年8月12日21时,被告人刘建军在济南市历下区泉乐坊郝某的“TIME儿童摄影”,盗得装有“佳能50mm”型定焦镜头(价值人民币1846元)的“佳能牌5D3”型相机(价值人民币11734元)一台、装有“佳能50mm”型定焦镜头(价值人民币2270元)的“佳能牌5D3”型相机(价值人民币13357元)、“尼康牌80mm-200mm”型镜头(价值人民币5180元)各一台和“佳能牌”原装相机包一个。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刘建军以17200元将上述赃款销赃给,对方通过“刘军华”的支付宝将17200元转账至刘建军的中国银行2546964315号银行卡;10、2016年9月14日21时,被告人刘建军在西安市新城区裕朗国际1018房李某的“五月花摄影工作室”盗窃“佳能牌7D”型相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佳能牌6D”型相机(价值人民币6430元)、“佳能70-200/4”型镜头(价值人民币3800元)、“佳能16-35/4L”型镜头(价值人民币4900元)、“佳能18-135”型镜头(价值人民币970元)、“佳能85/1.8”型镜头(价值人民币1980元)各一台、装有“佳能50mm”型定焦镜头(价值人民币2270元)的“佳能牌5D3”型相机(价值人民币13357元)、“尼康牌80mm-200mm”型镜头(价值人民币5180元)各一台和“相机充电器二个、专用电池三块、相机包一个。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刘建军在江西省萍乡市苏州街“印象酒店”309房被抓获,从其身上扣押了赃款2500元、作案用的钥匙8片。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和抓获被告人刘建军的经过;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证明,抓获被告人刘建军时,从其身上扣押了赃款2500元、作案用的钥匙8片。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被害人冯某、向某、韩某、张某1、张某2、钱某、范某、张某3、郝某、李某的陈述证明被盗的情况;5、济历下价认定[2016]224号,芙价认定[2016]412号,源价认定[2016]027号,新价认定[2016]397号,洛西价认定(2016)120号、122号、123号、1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销售凭证和发票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6、刘建军的中国银行2546964315号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明,刘建军销赃的情况;7、办案说明证明,洛阳市公安局正在对收购刘建军赃物的刘某进行调查;8、(2015)锦江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建军的前科情况和刑满释放时间;9、被告人刘建军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的情况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9512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建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建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22年10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建军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佳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玲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