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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6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云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胡如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云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胡如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6200号原告:重庆云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思居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54085851J。法定代表人:张中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达荣,重庆市合川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胡如刚,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重庆云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升公司”)与被告胡如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达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如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诉讼请求2明确为: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5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云升公司与被告胡如刚在思居工业园签订了由被告胡如刚在四川省古蔺县经销原告云升公司“云升饮料系列”《产品经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等相关义务。2015年1月原告供货后,被告拖欠货款6.56万元未支付。2015年1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没有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胡如刚未作答辩。原告云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产品经销代理合同》一份;2、欠条一份。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经销代理合同》,甲方:云升公司,乙方胡如刚,约定乙方在泸州市古蔺县经销甲方“云升饮料系列”,确保在其代理区域完成销售额70万元,合同有效期限: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等。原、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6.5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未支付该款。2017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该款,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经销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有效期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6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6.56元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请求资金占用利息,从出具欠条之日2015年1月31日起,以6.5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如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云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6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以6.5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胡如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