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伟与高冠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高冠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1500号原告:王伟,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冠华,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王伟诉被告高冠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曾委托被告对其淘宝店的运营提供相应托管服务,双方约定一年基础服务费为48,000元,原告在付清48,000元的基础服务费后,被告却称其做不下去了,但是也没有钱退还给原告,2016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还清,但是此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该款项,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45,000元、利息1,587.4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45,000元以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4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5,000元至今尚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至当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5,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7月31日前还清。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认欠原告款项之事实,可由原告提交的欠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冠华应支付给原告王伟欠款4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杜国光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边筱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