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刑更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荣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刑更170号罪犯王荣,男,199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7)冀邯狱减字第165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王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监减(假)意〔2017〕38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王荣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考核表扬三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另查明,罪犯王荣家属于2017年3月24日代其缴纳罚金一千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缴纳罚金票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王荣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王荣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所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本院对其减刑幅度酌定从严重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荣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不变(已缴纳)。刑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卫疆审判员 达建华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