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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芦明海、刘畅、刘树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芦明海,刘畅,刘树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号。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谦峰,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明海,男,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前当堡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畅,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爱工南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胜,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爱工南街。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芦明海、被上诉人刘畅、被上诉人刘树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1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1民初8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芦明海、刘畅、刘树胜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错误。芦明海因事故受伤,治疗终结后起诉,诊断书存在休息时间不连续、倒签诊断书现象,与一审认定连续误工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损失金额错误。事故发生于2016年8月14日,但当事人芦明海提交的证据显示其8月、9月、10月的工资收入明显高于受伤前,其不存在误工损失,并且误工费过高。3、一审判决赔付交通费没有事实根据,票据金额不符。芦明海辩称,关于平安保险主张误工时间和误工损失的问题,我有单位证明。诊断不连续是因为我开诊断那天医生不在,所以第二天又去开的诊断。误工损失,有误工之前六个月的单位证明及一年的银行流水。刘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刘树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芦明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等赔偿芦明海医疗费8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000元,共计99000元;2、判令平安保险等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4日,刘树胜借用刘畅所有的辽AM0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四环桥交通岗时与芦明海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及芦明海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刘树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芦明海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芦明海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476.0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MOV**号在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责任认定及划分。刘树胜驾驶辽AM0X**号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芦明海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刘树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辽AM0X**号在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芦明海的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相应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刘树胜系借用刘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借用人即刘树胜承担。二、本案的赔偿范围。1、医药费:芦明海为治疗疾病共花销医药费8476.08元,该费用系医治疾病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2、交通费:芦明海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芦明海的受伤情况、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3、误工费:芦明海主张误工费90000元,根据芦明海事故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误工天数、误工期间的实际收入,芦明海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芦明海因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98776.08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芦明海医药费8476.0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芦明海交通费3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芦明海误工费90000元;四、驳回芦明海对刘畅、刘树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刘树胜负担。本院二审中,平安保险、刘畅、刘树胜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芦明海向本院提交单位开具的2016年8月至12月30日的误工证明;2016年8月份事发前的前六个月实际收入及事故发生后休假期间的实际收入,证明误工损失的客观存在。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芦明海提交了事发前六个月的实际收入银行流水和事发后休假期间的实际收入银行流水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可以证明芦明海休假期间的产生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误工时间和误工费是否正确;交通费数额的认定是否妥当。关于一审认定的误工时间和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芦明海提交的误工诊断书虽然存在休息时间不连续及个别倒签诊断书现象,但经审查,该诊断书均真实有效,且不连续的诊断休息时间间隔较短,其间芦明海亦未痊愈,故一审认定芦明海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芦明海提交的误工证明及银行流水可以证明芦明海事发前的实际收入与事发后休假期间的实际收入存在较大差异,事发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明显高于受伤休息期间的收入,考虑芦明海从事保险代理人行业,属于高薪行业,一审经核算支持芦明海误工损失9万元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交通费系芦明海就医治疗的必要支出,一审考虑芦明海的受伤情况、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是妥当的,对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平安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