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刑终5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绰号“猛猛”,男,1990年8月9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7年3月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湘0802刑初1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27日晚10时许至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其所开的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魅力土家艺术酒店魅力5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胡某(2001年7月2日出生)以烧烤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三次。2017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酒店魅力05号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胡某、朱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吸毒壶一个,开房记账单,涉案财物保管收据,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视听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提供场所供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郭某某提出上诉称“只容留胡某吸食一次毒品且不知道胡某系未成年人”。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某某容留未成年人胡某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提供场所供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郭某某上诉提出“只容留胡某吸食一次毒品且不知道胡某是未成年人”,经查,上诉人郭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其知道胡某系未成年人,证人胡某的证言也证明其告诉过郭某某自己只有15岁,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郭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的规定,容留未成年人吸毒的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覃遵月审判员 刘 华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甄婕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