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420吉火里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火里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420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火里色,男,1989年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文盲,务工。户籍地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现住安徽省临泉县。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吸毒,于2017年6月23日被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吉火尔子,男,1986年7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现住安徽省临泉县。系吉火里色的哥哥。辩护人于凯,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火里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涛,被告人吉火里色及其辩护人吉火尔子、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吉火里色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临泉县土坡乡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吕土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陈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吉火里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吉火里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1mg/100ml。经对其进行尿样检查,呈吗啡类毒品阳性。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吉火里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吉火里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临泉县公安局临公(交)行罚决字[2017]1507号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尿样定性检测笔录、情况说明;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吉火里色的供述与辩解;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中天司鉴[2017]毒鉴16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火里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火里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吉火里色的刑期自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科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逸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