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郝广库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广库,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2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郝广库,男,汉族,原系新建煤矿工人,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永新,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德,职务:董事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鹏,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煤矿法律顾问。上诉人郝广库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2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广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永新和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上诉人郝广库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2民初8号民事判决,依法由二审重新改判;二、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下列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8.00元×16月=54528.00元。2、一��性医疗补偿金3408.00元×25月=85200.00元。3、再就业补偿金3408.00元×14月=47712.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408.00元×12月=40896.00元。5、医疗费662.00元。6、省二院职业病检查费用4620.00元。以上合计233618.00元,由被上诉人一次性付清。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所属新建煤矿职工,于1995年参加工作至2006年5月份,被上诉人所属新建矿无故停止上诉人工作,上诉人上班也不给开工资,对上诉人无任何说法,在工作期间以及停止工作前也没有依法对上诉人给予职业健康检查。2012年11月26日,上诉人到七煤公司总医院进行检查,被诊断为双肺缓慢微小结节影,2014年6月4日及2015年6月17日,上诉人经省二院职业病诊断为“煤工尘壹期,肺功能轻度损伤,对症康治疗”,2014年7月29日经工伤部门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18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6级伤残,2016年10月12日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2015)第717号仲裁裁决,以上诉人2012年已办理退休为由为支持上诉人仲裁请求,也为依法裁决被上诉人承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提出民事诉讼后,原审判决与仲裁裁决如出一辙,既未支持上诉人请求,也为判决被上诉人依法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显系错误,应予纠正。其一,上诉人虽然与2012年在市社保局办理了退休,但那是上诉人自己缴纳的费用办理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交纳社保金,未给上诉人办理退休。其二,上诉人的职业病(工伤)发生在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属新建矿上班工作期间,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1955年至2006年以前发生的,这一事实有诊断和新建煤矿的证明材料可证,被上诉人依法理应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是工伤发生后的6年以后才自己办理的退休,被上诉人支付的应是距上诉人退休6年后办理的退休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发生工伤时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责任。其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实施办法通知》(黑政[2016]5号)第24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接触前或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认患有职业病的应认定为工伤,并按本办法享受相关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认为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上诉人在被停止工作前即2006年以前,被上诉人所属新建煤矿未依法对上诉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现上诉人已被确诊于1995年至2006年前患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6级伤残,依上诉规定也应享受���项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本案上诉人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依法应向上诉人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于理不通,于法无据,实属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保障各维护劳动者权益。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被认定伤残六级是不争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补助金,再就业补助金,因上诉人己享受退休金,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其余的医疗补助金,再就业补助金,因双方己解除劳动合同了,不属于我单位应支付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保留劳动关系;二、被告按六级伤残支付原告如下各项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补发伤残津贴;3、补发原告被停止工作期间工资;4、医疗费;5、省二院职业病检查费;6、工伤康复治疗期工资;7、去省二院车费;8、支付原告为此案上纺期间的旅差费、食宿费等;9、邮费;10、个人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工本费;11、每年住房基金、取暖费、各种困难补助、每年住院透矽、局医保开药费;12、调整伤残津贴工资。以上共计人民币578809.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经工伤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六级,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伤残津贴,因原告已于2012年办理退休手续,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支付工伤津贴的条件不存在,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因在仲裁过程中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郝广库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0元/月×16个月)19200.00元。二、驳回原告郝广库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郝广库原系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新建煤矿职工,2006年离岗,2012年办理退休手续,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2014年6月4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肺功能轻度损伤;2014年7月29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28日被鉴定为伤残六级,上诉人郝广库应享受工伤待遇。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符合《工伤保险���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郝广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郝广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继忠审判员 汤文光审判员 孙国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焉庆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