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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9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颜春华与贺文革、胡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春华,贺文革,胡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9869号原告:颜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利,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君,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文革。被告:胡湘华。原告颜春华与被告贺文革、胡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君、被告贺文革、胡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清偿本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在经营士多店期间,因最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10000元转入被告胡湘华的银行账户。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讨这笔借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不愿意偿还这笔借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文革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被告贺文革现在无力偿还本案债务,请求待被告贺文革将其经营的邻梦超市转让出去后再向原告偿还案涉债务,但具体偿还期限还不清楚。案涉借款用于邻梦超市的资金周转,被告贺文革、胡湘华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由被告贺文革承担,不应由被告胡湘华承担,因为被告贺文革、胡湘华约定各自名义欠的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胡湘华辩称,本案借款债务应由被告贺文革承担,与被告胡湘华无关。案涉借款用于邻梦超市的资金周转,被告贺文革、胡湘华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由被告贺文革承担,不应由被告胡湘华承担,因为被告贺文革、胡湘华约定各自名义欠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信息打印件等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叙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以及要求被告贺文革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且被告贺文革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贺文革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贺文革、胡湘华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贺文革、胡湘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案涉借款10000元是转入被告胡湘华的银行账户,两被告均确认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超市,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贺文革所负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被告胡湘华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文革、胡湘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颜春华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文革、胡湘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捷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