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郇景喜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郇景喜,葛常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2874号 原告:郇景喜,男,汉族,194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超,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常龙,男,1988年4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光,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181号名都国际3号楼。 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该公司职工。 原告郇景喜与被告葛常龙、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华泰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超、被告葛常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光、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损失合计15902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被告葛常龙驾驶鲁Q3375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国道205李庄二院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根据临沂公安交警支队郯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常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后期二次治疗费、轮椅费、拐杖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9028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葛常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大队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方在保险公司中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中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如果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免赔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保全费、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被告葛常龙驾驶鲁Q3375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国道205李庄二院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出具第37132220160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常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Q3375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在郯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支出医疗费94343.62元,出院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胫骨骨折、腓骨骨折、皮肤裂伤。2017年4月17日原告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沂蒙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护理180天、营养120天,二次手术费约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31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葛常龙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其退休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00年11月在郯城县第二人民医院退休。 原告主张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7006元,医疗费94343.62元,后期二次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天×30元=4860元,护理费180天×93.18元=16772元,营养费120天×30元=3600元,交通费3000元,检查费96元,轮椅费1200元,拐杖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310元,复印费126元,共计157463.62元。庭审质证中,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应按户口性质计算,并认为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未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162天,支出医疗费94343.6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沂蒙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提出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依据予以参考。原告提供的退休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系退休干部,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参照原告的病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调整为2600元,原告其余主张均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33751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金17006元,医疗费94343.62元,后期二次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护理费16772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600元,检查费96元,辅助医疗器械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54628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10元,复印费126元,由被告葛常龙承担,该款在原告与被告葛常龙结算垫付款时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郇景喜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医疗辅助器械费等计款人民币1546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葛常龙赔偿原告郇景喜鉴定费、复印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2436元,该款在原告与被告葛常龙结算垫付款(垫付款10000元)时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葛常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