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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8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8刑初14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绿色非营运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安兴大街时,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路检路查过程中查获。经鉴定,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4毫克/100毫升,案发时属醉酒驾驶状态。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韩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韩某拘役三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的绿色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安兴大街时,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路检路查过程中查获。经鉴定,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4毫克/100毫升,案发时属醉酒驾驶状态。号牌为浙B×××××的绿色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石海成,韩某准驾车型为C1。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公诉机关建议对韩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韩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韩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并考虑韩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决定对韩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