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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黄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黄惠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1414号原告: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环街道惠河高速平南管理站。负责人:郑泽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男,系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综合部经理。被告:黄惠山,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原告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粤运二分公司)诉被告黄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运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被告黄惠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粤运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惠山偿还原告借款129405.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2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派遣至原告处从事拯救司机工作。2014年1月31日,被告驾驶粤L××拯救车辆在沈海高速公路2780km+300m处实施救援作业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被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并在2014年2月至5月期间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6885.88元用于支付康复医疗费用。2015年7月2日,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18号判决交通事故肇事者及其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共计521701.1元。经双方多次协商,截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仅偿还原告67480.2元,还欠原告129405.68元。被告不偿还欠款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的资金周转和生产安排,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在被告危难之时慷慨借款使被告得到及时救治,但被告获得大额交通事故赔款后,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至今仍不偿还原告借款129405.68元。就偿还借款事宜,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惠山辩称,1、我承认是欠原告粤运二分公司的钱,住院时是原告先拿钱垫付的,当时我在ICU房意识不清楚,是家人帮我处理的,我是在之后与原告确认的数额,对数额没有异议,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而且我现在不能做重活,没有经济来源,现在都是我老婆在外面工作,我在家里照顾小孩;2、原告是有安排我去小金口做保管员的工作,但由于工资太低,无法维持家庭开支;3、当时原告的总公司答应我可以减少3—4万元,只要偿还10万元整数就可以。经审理查明:原告粤运二分公司是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在惠州市依法登记设立的分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300598981674R。被告黄惠山是广东羊城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遣至原告粤运二分公司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2014年1月31日,被告黄惠山在执行救援作业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粤运二分公司七次借款共196885.88元用于支付治疗费用,其中2014年2月19日借110000元,2014年2月28日借40885.88元,2014年3月28日借15000元,2014年4月2日借15000元,2014年4月21日借10000元,2014年5月9日借8000元,2014年5月27日借8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七份借支收据交原告收执。2014年4月21日,被告黄惠山以交通事故侵权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生效后,被告获得赔偿款521701.1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粤运二分公司委托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黄惠山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96885.88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黄惠山出具《承诺书》一份,对原告粤运二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96885.88元进行确认,并承诺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补助金全额用于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不足部分由其本人清偿。2016年7月25日,原告粤运二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截止2016年7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黄惠山共还款五笔,其中,个人还款30000元,平安保险伤残赔付款6000元,伤残补助金18678.6元,太平洋保险赔付款4500元,社保医疗补助金8301.6元,总计67480.2元。被告在该《证明》下方签名确认。此后,被告黄惠山未再清偿原告粤运二分公司余下借款129405.68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粤运二分公司称当时是被告家属到公司要求借支医疗费,双方是借贷关系。被告黄惠山称是原告出于人道主义有义务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双方不是借款,承认欠原告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粤运二分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劳务雇佣合同、借支收据、本院(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律师函、快递单、妥投证明、承诺书、证明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惠山因交通事故受伤向原告粤运二分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医疗费,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经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196885.88元,已清偿67480.2元,仍欠129405.6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经催告被告还款后,主张被告清偿剩余借款本金129405.68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笔款项并非借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黄惠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29405.68元给原告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06元,由被告黄惠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朱旭鹏书 记 员  张送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