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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永庆、魏威风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庆,魏威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5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永庆,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魏威风,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永城市,现住浙江省瑞安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20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庆犯盗窃罪、被告人魏威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永庆、魏威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吴永庆窜至平阳县昆阳镇莲大新村B幢大院雨棚下,用钥匙打开蔡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8335元)并将其盗走。次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吴永庆将该电动三轮车骑至瑞安市仙降镇项岙村被告人魏威风经营的废品回收站附近,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人民币600元销售给被告人魏威风。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返还失主蔡某��2.同年4月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吴永庆窜至平阳县昆阳镇民丰小区4幢楼下,用剪刀剪断章某海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739元)的车头锁电线,以搭火方式盗走该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永庆、魏威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失主蔡某、章某海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威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永庆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人吴永庆、魏威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违法所得已被追回返还失主,本院均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威风有悔罪表现,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永庆尚未退清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继续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永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二、魏威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责令被告人吴永庆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339元,其中人民币4739元返还失主章志海;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善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琼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