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邢福德、李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邢福德,李红艳,邢福财,吴家玲,张居辉,吴英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21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宾县宾州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世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明军,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银行职员,住宾县。被告:邢福德,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李红艳,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邢福财,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吴家玲,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张居辉,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吴英兰,女,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邢福德、李红艳、邢福财、吴家玲、张居辉、吴英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闻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福德、李红艳、邢福财、吴家玲、张居辉、吴英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邢福德及其共同借款人李红艳(系邢福德配偶)偿还从原告处贷款本金45000元,并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2,请求判令其余四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邢福德及其共同借款人李红艳在原告处申请借款,由其余四被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着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邢福德及其共同借款人李红艳发放借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邢福德、李红艳、邢福财、吴家玲、张居辉、吴英兰未出庭、未答辩亦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邢福德、李红艳于2014年8月24日以年利率13.5%从原告处贷款本金45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定于2015年8月24日还贷款本息,被告邢福财、吴家玲、张居辉、吴英兰自愿组成联保借款小组,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邢福德、李红艳未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加罚30%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福德、李红艳、邢福财、吴家玲、张居辉、吴英兰之间的小额贷款联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邢福德、李红艳逾期未还借款,被告邢福财、吴家玲、张居辉、吴英兰未履行保证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邢福德、李红艳应偿还借款48000元,被告邢福财、吴家玲、张居辉、吴英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福德、李红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45000元,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邢福财、吴家玲、张居辉、吴英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邢福德、李红艳、邢福财、吴家玲、张居辉、吴英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宇文鸿宾审判员 王 永 胜审判员 李 学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艳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