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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4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钱某与章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章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民初986号原告:钱某,女,汉族,1967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俊,男,汉族,1980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地址自贡市汇东路西段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综合楼3楼。负责人:刘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系单位员工。原告钱某与被告章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自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被告章俊、被告中华财保自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章俊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25665.1元(附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6日20时,被告章俊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且饮酒后驾驶川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回龙镇方向沿隆富路往牛佛镇方向行驶,在隆富路35公里+300米处,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对向由王健鑫驾驶并搭乘原告钱某的川C微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钱某、章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大公交认字[2017]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健鑫及原告钱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1.中型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下出血头皮撕脱伤;2.左侧第2-4、右侧第2-5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等症状。2017年3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2017年5月17日,原告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为钱某头面部皮肤瘢痕累计长度36.90CM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第2-4肋骨,右侧第2-5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章俊的车辆川C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保自贡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责任期间内。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章俊辩称,1.原告诉请的费用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计算有误,部分计算数额过高,超出法定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3.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诉请金额过高,超出部分应予以驳回;4.原告诉请营养费无事实依据;5.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计算;6.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过高;7.被告章俊修车花去7000余元,保险公司应赔偿给被告。被告中华财保自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章俊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公司会在保险条款内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但是被告章俊发生事故时驾驶证已经过期并属于醉驾,所以公司在垫付赔偿后会追偿被告章俊,对于赔偿费用有异议。本案原告钱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及原告属于城镇户籍;2、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长期在牛佛镇从事锁具维修等经营活动,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同行业标准36218元/年计算误工费;3、被告章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章俊的主体资格;4、交强险摩托车定额报销单,拟证明车辆川C车辆投保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受伤害的事实,被告章俊醉酒驾驶,未靠右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6、住院及门诊费票据5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26526.70元,门诊费300.50元,其中原告垫付16000元;7、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明,急诊病历及住院病案等,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清创缝合伤口及植皮术治疗情况,共住院31天;8、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母亲钱张氏89岁,生育5个子女,需要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9、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母亲钱张氏年龄及兄弟姐妹4人的身份关系;10、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垫付四川联立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600元;11、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鉴定面部瘢痕评定为8及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10及伤残,后续治疗费难以估计可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12、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垫付了门诊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200元;13、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面部瘢痕情况比较严重确实需要后续治疗费;本案被告章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预交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垫付的费用;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驾驶资格。本案被告中华财保自贡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被告章俊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被告章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1-8号、10-1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9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无异议的被告中华财保自贡支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20时,被告章俊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且饮酒后驾驶川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回龙镇方向沿隆富路往牛佛镇方向行驶,行至隆富路35公里+300米处时,与对向由王健鑫驾驶并搭乘原告钱某的川C微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钱某、章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2017年2月7日零时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中型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下出血头皮撕脱伤;2.左侧第2-4、右侧第2-5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等症状。2017年3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出院医嘱:1.定时门诊完成光子治疗,后期需要激光进一步处理,半年后手术矫正右眼闭合不全及额部皮肤臃肿问题,如之前就出现右眼上睑严重功能障碍,则需提前手术矫正;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胸外科、烧伤科门诊随访。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7]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俊驾驶证有效期过期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某不承担责任。2017年5月17日,原告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为头面部皮肤瘢痕累计长度36.90CM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第2-4肋骨,右侧第2-5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章俊的车辆川C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保自贡支公司有交强险。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钱某因事故产生住院医疗费26526.70元,门诊医疗费276.50元,共计26803.20元。病历查询费24元,鉴定费1600元,其中被告章俊垫付医疗费12700元。原告钱某受伤前从事锁具维修店经营个体经营。原告钱某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四天。原告钱某的母亲钱张氏于1928年11月19日出生。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本院认为,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出具的大公交认字[2017]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章俊虽系醉驾,原告钱某要求被告中华财保自贡支公司先行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钱某产生的医疗费26803.2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钱某有四天的一级护理,每天按90元计算,四天的护理费为360元,对于其余27天,按每天8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216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2520元。原告产生的病历查询费24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620元(31天×20元/天)。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住院共计31天,且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对于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支持60日。对于原告主张按2016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业36218元标准计算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钱某的误工费应为5954元(36218元÷365天×60天)。原告钱某经鉴定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56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母亲钱张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405元(20660元×31%×5年÷5人),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640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钱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82082元(175677元+6405元)。原告钱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钱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26803.20元、病历查询费24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31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82082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405元)、误工费59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0413.20元。被告中华财保自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钱某支付赔偿费用为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费用120413.20元,品迭被告章俊先行支付的赔偿费用12700元后,被告章俊支付原告钱某赔偿费用10771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钱某理赔费用110000元;二、被告章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钱某赔偿费用107713.20元;三、驳回原告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2元,由原告钱某负担342元,由被告章俊负担2000元。原告钱某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章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支付给原告钱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账号预缴上诉费,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小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