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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国成与张二军、赵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成,张二军,赵艳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515号原告:张国成,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其峰,温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二军,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艳敏,又名赵艳粉,女,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国成与被告张二军、赵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其峰、被告张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艳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2、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从2010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诉称,被告张二军在经营石棉厂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两个月,2011年11月27日,被告又借原告款6000元,2012年8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用一部手机顶款1000元,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未还。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二军辩称,借原告款50000元属实,利息是1.2角,原告扣除了6000元利息,被告只拿走44000元,后因被告没有偿还利息,原告又让被告打了一张20000元的欠条,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用手机顶款5000元,不是1000元,被告现在困难,身体不好,愿意偿还原告50000元,利息让原告放弃。被告赵艳敏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50000元的利息,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条据三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76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二军质证称,20000元借条是原告吓唬被告出具的。2、抵押证明。被告无异议。3、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被告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二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2日,被告张二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期限两个月,2011年11月27日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2年8月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用手机顶帐1000元,下欠原告款7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借原告款7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于法有据,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二军、赵艳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成借款70000元及5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从2010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更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红杰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