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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3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唐苏萍与付孟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苏萍,付孟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3698号原告:唐苏萍,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德,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付孟缘,男,199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与桑树街交汇处0004栋05-901、1001号。负责人:黄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唐苏萍诉被告付孟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朱凌云、审判员唐建平、人民陪审员段福莲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唐苏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孟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苏萍诉称,2015年7月19日20时49分左右,原告驾驶湘M×××××小型轿车途径冷水滩区潇湘大道与珊瑚西路路口等红绿灯时,被被告付孟缘驾驶的湘K×××××轻型普通货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和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到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用医疗费3042.27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头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后继续治疗费6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费40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一直在组织调解,2015年11月26日才出具调解终结书。被告付孟缘的湘K×××××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42.27元、继续治疗费6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400元、财产损失7050元、鉴定费7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二、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过高。1、原告住院30天过长,原因仅是软组织损伤,不需要住院30天;2、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其工资收入及定税证明并不能证明其连续三年的收入为8000元/月,且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同时其计算不应为30天;3、护理费计算过高。被告付孟缘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20时40分左右,原告唐苏萍驾驶湘M×××××小型轿车途径冷水滩区潇湘大道与珊瑚西路路口等红绿灯时,被被告付孟缘驾驶的湘K×××××轻型普通货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0日,永州市交警支队凤凰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付孟缘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苏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唐苏萍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住院费3042.27元,其中被告付孟缘垫付了1000元;原告修车花修理费7050元,且经保险公司评估确认。2016年8月15日,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唐苏萍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头部软组织损伤”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2、医疗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费预计六百元,自受伤后休息至出院之日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费四百元。以上鉴定原告花鉴定费760元。另查明,付孟缘驾驶的湘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该商业三者险还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和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修理费发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付孟缘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被告付孟缘应予全部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湘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赔偿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付孟缘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对本案本无过错,只是依法和根据保险合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中应予赔偿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范围,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损失的赔偿标准应按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即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原告唐苏萍的人身损失范围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正式收据为3042.27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确定为29天,误工收入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53889元/365天×29天=4281.59元;4、护理费: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时间共为29天,护理人员收入按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42494元/365天×29天=3376.2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没有诉请,本院不予考虑;6、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为400元。以上合计1170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孟缘赔偿原告唐苏萍鉴定费76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苏萍人身损失11700.1元,赔偿原告唐苏萍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苏萍车辆修理费5050元,合计18750.1元。三、根据一、二项判决,因被告付孟缘已支付1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所赔偿的18750.1元应分别支付原告唐苏萍18510.1元,支付被告付孟缘240元。以上给付,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元,由被告付孟缘负担。因原告唐苏萍已预交,故由被告付孟缘直接支付给原告唐苏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朱凌云审 判 员  唐建平人民陪审员  段福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霞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