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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赫汉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汉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384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赫汉兰,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南省宁陵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现住宁陵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淮阳县公安局逮捕。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汉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大江、刘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汉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赫汉兰在淮阳县太昊陵景区,盗窃游客王长健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后又在其身上搜到游客刘某2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3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鉴定意见、试听资料、被害人王某、刘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1、孙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汉兰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物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赫汉兰能够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赫汉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晓飞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牛 洪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瑞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