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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民初3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广州雷萌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都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雷萌科技有限公司,广州都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3120号原告:广州雷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北村桃园岗工业区B2型。法定代表人:雷长青,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伟,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普学,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广州都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大龙村金龙路201号C厂二楼之一。法定代表人:刘馨,职务财务经理。原告广州雷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萌公司)与被告广州都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伟、被告都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货款人民币145702.7元及自2016年12月8日起的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被告应付的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17日为人民币2306.3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为原告提供仓储及代发货服务,期间被告亦有销售原告所存储的部分货物。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双方合作过程中的账目进行了最终结算,双方均确认:自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31日,原告应收被告货款178110元,应付被告代发货费用32407.3元,上述费用抵销之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702.7元。原告与被告结算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但被告不予理会,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委托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维护己方合法权益,并支付律师费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律师费及相应利息。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被告都宝公司辩称,1.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底,被告一直是原告产品的独家推广机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仓储及代发货服务,原告对双方合作关系的描述是故意歪曲事实。原告的主要负责人是吴丹,被告的主要负责人是龙晓峰,两家公司的所有合作事宜均由龙晓峰和吴丹商讨进行。双方中止合作之后,除了账务遗留问题,尚有产品售后维护等事宜需要双方合理协商。吴丹在2017年4月2日与龙晓峰沟通货款结算事宜时,给被告的还款期限是2017年7月2日之前,当时被告的回复是尽量完成。即使按原告提出来的还款期限现在也尚未到期,原告提前起诉被告不合理。被告一直承认的事实和结果是原告与被告合作的所有事项均由龙晓峰和吴丹协商、决定和处理。2.原告起诉金额145702.7元不正确。核算未结货款为145702.7元,但原告需要承担19650元推广分摊费用,扣除之后为126052.7元。被告于2017年5月2日已经支付3万元货款给原告,当时被告尚不知晓原告已经提起本案诉讼。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无法可依,被告不予承认。4.本案诉讼费应由雷萌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的商务合作,因本着龙晓峰与吴丹的私人信任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协议,而是直接运作。被告全心推广原告的产品,前期资金和人力的付出非常大。2016年9月份原告提出不再合作,所有客户均由原告自己出货,导致被告没有收入。因双方没有协议,被告也没有怨言,自愿承担不利后果。并且,在2016年12月清算的时候,被告也承认所欠货款。因资金周转紧张,双方商讨还款方式及时间期限。2017年4月2日,龙晓峰和吴丹达成初步协议,大致在7月份结清货款。原告在4月份提前起诉被告,并且起诉金额故意省略其本应承担的广告及展览费用,其目的和居心不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雷萌公司与都宝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由都宝公司推广雷萌公司的产品。2016年12月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雷萌公司2015年至2016年8月31日应收都宝公司款项为178110元,雷萌公司截至2016年8月31日应付都宝公司代发货费用32407.3元,上述款项抵扣后雷萌公司应收都宝公司款项为145702.7元。因都宝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雷萌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诉讼中,都宝公司主张已经清偿全部货款,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汇总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雷长青同意在货款中扣除雷萌公司应分摊的宣传费用19650元。2.转账截图,以证明都宝公司于2017年5月2日通过转账方式向雷萌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元。3.微信截图,微信发出时间为2017年5月2日,发信人为刘馨,收信人为雷长青,内容为“145702.7(货款)-19650(分摊费用)=126052.7元”“吴太,总共12万6千多的货款,今天付了3万元,剩下的争取2个月左右时间给完。谢谢!”。3.转账截图,以证明都宝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雷萌公司支付货款96052.7元。对于都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雷萌公司认为:1.汇总表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都宝公司于2017年5月2日支付的30000元为返还给吴丹的投资款,而非货款。雷萌公司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雷长青的丈夫吴丹与刘馨的丈夫龙晓峰之间存在股权投资纠纷。3.确认都宝公司已经于2017年6月21日支付货款96052.7元。雷萌公司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因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13000元。都宝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雷萌公司主张律师费于法无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雷萌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都宝公司所有的价值161009.05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对雷萌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查封、冻结、扣押了都宝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具体以本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财产清单所列财产为准)。本院认为,雷萌公司与都宝公司之间设立的合作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经双方结算,都宝公司需向雷萌公司支付款项145702.7元。都宝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支付款项96052.7元,雷萌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在145702.7元中扣除19650元?2.都宝公司于2017年5月2日支付的30000元是否用于偿还涉案款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都宝公司提交的汇总表为复印件,雷萌公司对此不予确认,都宝公司无法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雷萌公司同意扣除款项,因此,对都宝公司请求扣除宣传分摊费用196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刘馨在转账后已经通过微信明确告知雷长青该30000元用于偿还涉案款项,雷萌公司以转账并未附言为由主张该款项并非用于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雷萌公司提供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等只能证明吴丹与龙晓峰之间存在其他纠纷,无法证明该30000元即为龙晓峰返还给吴丹的投资款。综上,本院确认都宝公司尚需向雷萌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9650元(145702.7元-96052.7元-30000元=19650元),本院对雷萌公司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雷萌公司主张都宝公司迟延支付款项故要求支付利息,都宝公司抗辩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期限为2017年7月2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雷萌公司要求都宝公司自2016年12月8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都宝公司已支付款项的时间及金额,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为:以145702.7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8日起计至2017年5月1日止,以115702.7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日起计至2017年6月20日止,以1965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雷萌公司主张都宝公司支付律师费13000元,因双方对此并未明确约定,且我国现行诉讼体制并未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雷萌公司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是其行使自身权利的选择,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不是必然产生的经济损失,因此,雷萌公司主张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都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雷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9650元及利息(利息以145702.7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8日起计至2017年5月1日止,以115702.7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日起计至2017年6月20日止,以1965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州雷萌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85元(包括案件受理费17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5元),由原告广州雷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14元,由被告广州都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肖晓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玉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