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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罗强与被告向明、南部县浩怡砂石经营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强,向明,南部县浩怡砂石经营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2352号原告:罗强,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洪,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明,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县,现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华,南部县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部县浩怡砂石经营场。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火峰乡环江寺村*组。主要负责人:孔令富。原告罗强与被告向明、南部县浩怡砂石经营场(以下简称浩怡砂石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强及其委托诉讼理人邓小洪、被告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怡砂石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6788.28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2718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42元、续医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6980.28元,应扣减已支付的1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告在被告向明承包的浩怡砂石场内工作时,被工作状态中的搅拌机打伤,造成原告肋骨及腰部多处骨折。受伤后被送入南部县骨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向明支付了13000元,其余损失拒不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向明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向明在浩怡砂石场内工作是事实,在此次事故中因原告操作不当,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被告浩怡砂石场未作答辩,亦未递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向明承包了被告浩怡砂石场碎石部分项目。2016年3月,原告罗强受雇于被告向明在浩怡砂石场内工作,同年9月18日,原告罗强在工作时被搅拌机打伤。原告罗强受伤后被送往南部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20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15110.78元、门诊费1647.5元,总医疗费16758.28元。出院诊断:右侧8-11肋骨骨折;右侧腰2-4横突骨折;右肩胛区巨大血肿。2016年12月2日,受原告罗强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川华科鉴[2016]临鉴字南部第11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罗强损伤存在右胸8-11肋骨骨折;右侧腰2-4横突骨折;右肩胛区巨大血肿。属X级伤残。原告罗强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罗强与王菊清于200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14日生育一子罗斌,罗强之父罗克佑生于1945年8月15日,有三个子女,系退休职工,每月有退休工资2000元左右。庭审中,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按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罗强在从事被告冯明承包的浩怡砂石场碎石部分工作中遭受了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冯明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浩怡砂石场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强在该作业时忽视安全生产,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罗强主张的赔偿费用及标准,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原告罗强主张医疗费16788.28元,根据原告递交的医疗机构病历及票据,其中有30元系在外购药,无医院处方,故本院认定医疗费16758.28元;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未能向本院递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主张护理费27180元,计算方式不正确,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2016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元,认定护理费26839.73元(54425元/年÷365天×180天);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30元/天×180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标准过高,本院认定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6、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元,要求按月工资5000元计算,但原告未能向本院递交充分证据,参照2016年四川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151元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2075.5元(44151元÷12个月÷30天×180天);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罗斌的生活费3099元(20660元/年×3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罗克佑的生活费34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罗克佑有退休工资,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罗斌的生活费3099元应纳入残疾赔偿金,故总的残疾赔偿金为59769元。被告冯明向原告支付的13000元,应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强的医疗费16758.28元、残疾赔偿金59769元、误工费22075.5元、护理费2683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人民币140442.51元,由被告向明向原告罗强赔偿80%即人民币112354元,扣减已向原告支付的13000元,余款99354元由被告向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强付清;其余部分由原告罗强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罗强对被告南部县浩怡砂石经营场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原告罗强负担305元,由被告向明负担1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春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博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