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异35号案外异议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9-2号。负责人:范业旭,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琳,该行职员。申请执行人: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1088号22楼。法定代表人:连柏林,董事长。被执行人: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定代表人:王若冰,董事长。被执行人: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红旗大街54号。法定代表人:许广平,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中,于2016年11月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项下XXXXXXXXXXXXXXXX等7个银行账户,金额为人民币19,000万元。嗣后,案外异议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某,主张账户内资金为被执行人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保证金。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案外异议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本院已解除冻结上述银行账户为理由,自愿提出撤回案外人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案外异议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自愿提出撤回案外人异某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异议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撤回案外人异某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林安审判员  施泉根审判员  吉顺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