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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泰州市安丰净化剂有限公司与嘉兴悦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安丰净化剂有限公司,嘉兴悦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2471号原告:泰州市安丰净化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安丰镇三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060227223B。法定代表人:徐福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虎,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悦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经济开发区乍王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691283256F。法定代表人:陶阿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振宇,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州市安丰净化剂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悦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虎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安丰净化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净化剂货款人民币809576.2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其素有净化剂买卖业务。2016年7月15日,经书面询证,嘉兴华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截至2016年1月30日止结欠原告净化剂货款共计人民币809576.20元。2016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函寄《业务款项安排联系单》,除告知原告其公司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有所变更外,再次确认结欠货款809576.20元,并承诺嘉兴华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变更后的被告承继,同时表示尽快拿出支付方案等。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付款,遂起诉。被告嘉兴悦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结欠货款的事实,但无力支付货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企业询证函》、《业务款项安排联系函》各一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份,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系由嘉兴华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变更而来。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出售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承认结欠原告货款809576.2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于2016年9月4日出具的《业务款项安排联系函》已写明尽快拿出支付方案,而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该笔货款,于法有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悦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安丰净化剂有限公司净化剂货款80957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6元,减半收取计5948元,由被告嘉兴悦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陆 丹书 记 员 史梦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