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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依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依某某,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7年4月16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团亮、书记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依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金蛙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科右前旗某某镇某某屯北侧水泥路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行驶方向右侧道下翻车,造成乘车人吴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吴某某系由于胸部严重挤压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依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吴某、邓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谅解书、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依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违章驾驶车辆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依某某可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并出示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0000的收到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依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违章驾驶车辆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可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菲代理审判员  桑春华人民陪审员  团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