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02民初3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丽琳与新乡正豪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琳,新乡正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3237号原告:王丽琳,女,汉族,1979年7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李纪红,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乡正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与新飞大道西南角。法定代表人:郭胜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云贵,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晓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琳诉被告新乡正豪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正豪公司)商品房销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云贵、杨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琳诉称:2013年9月5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丽琳购买新飞大道133号上海公馆7号楼1单元10层1001号房屋,总房款732703元,约定2013年9月30日交付,交付后36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王丽琳支付了房款,被告未办理产权证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130329.5元(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19日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购房款732703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率加收50%标准计算),2、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至房屋证办理完毕之日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购房款732703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率加收50%标准计算)。被告正豪公司辩称:1、双方对���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2、双方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日期有明确的约定;3、原告要求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加收50%标准计算要求不合理;4、逾期办理房产证是因为不可抗力,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王丽琳与正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丽琳购买正豪公司开发的上海公馆7号楼1单元10层11001号房,总房款732703元,在产权登记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第一项即: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的2%赔偿买受人损失;同时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供水、供电、燃气及供暖等在交付时,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每延期一日,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100元违约金,直至上述配套设施达到使用条件;2、如因政府原因或其他非出卖人原因导致上述期限的延误,出卖人仅承担协调或维修责任。合同签订后,王丽琳按约定向正豪公司缴纳了房款。2013年9月30日,正豪公司将该房产交付王丽琳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正豪公司未能按时提交登记备案资料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及当事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处理是否有明确约定。正豪公司称逾期提交登记备案资料是由于违章构筑物无法按时拆除,应属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因政���原因导致违章建筑物无法按时拆除是正豪公司可以预见到的,不属于不可抗力范围。正豪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9月5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第一项即: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的2%赔偿买受人损失。从该条约定内容看,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出卖人违约的责任提供了两种处理方式,分别是退房和不退房情况。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选择了第一种处理方式,即买受人退房,而未选择买受人不退房的处理方式,该合同对未取得产权证书的违约责��约定是明确的,现王丽琳在不退房的情况下,要求正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双方约定,故王丽琳要求正豪公司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丽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7元,由王丽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习坤审 判 员  原培宏人民陪审员  郑 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荆亚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