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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2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4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舟山市。辩护人柳卫星,上海市纽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2,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暂住上海市。辩护人胡炜,上海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柳卫星、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胡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2伙同他人在本市徐汇区富民路新乐路路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许某1、程某发生争执,遂对许某1、程某拳打脚踢,致程某牙齿脱落、许某1眼部挫伤。经鉴定,程某遭受外力作用致牙齿脱落(/脱落),构成轻微伤;许某1遭受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3月5日、3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2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两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到案后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2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到案后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许某1、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罗某、王1等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王某2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审理中,两被告人的家属已代被告人对两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2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2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 涛人民陪审员  刘绿华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