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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5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与赵丽、张向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赵丽,张向东,赵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51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南路东金域亿都大厦。负责人姜海浪,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新亮,系该行员工。被告赵丽,女,生于1975年3月6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居民。被告张向东,男,生于1970年10月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居民。被告赵春梅,女,生于1970年1月28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与被告赵丽、张向东、赵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丽、张向东、赵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8日,被告赵丽因购买瓷砖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5万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赵丽、张向东、赵春梅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执行年利率5.52%,逾期借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即逾期执行年利率8.28%,按期未付利息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张向东、赵春梅自愿将其共有的位于榆阳××路××市委住宅小区××、××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赵丽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作了抵押登记,以其提供的抵押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享有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赵丽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足额偿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丽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8710.69元,以及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张向东、赵春梅的抵押物(房地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被告赵丽、张向东、赵春梅未作答辩及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还款汇总试算表、抵押贷款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利证、被告赵丽、张向东、赵春梅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等证据,鉴于被告赵丽、张向东、赵春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与被告赵丽、张向东、赵春梅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丽发放借款本金45万元,但被告赵丽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赵丽尚有本金448710.69元未能偿还原告,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赵丽应向原告清偿所有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以逾期月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向东、赵春梅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榆阳××路××市委住宅小区××、××房产(所有权证号:0067633)为被告赵丽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登记,该抵押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向东、赵春梅承担连带抵押担保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如被告赵丽不能履行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向东、赵春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丽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赵丽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8710.69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利率8.28%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对被告张向东、赵春梅所有的位于榆阳区肤施路榆林市委住宅小区2幢2-402、2幢负一层2××号(所有权证号:0067633)房产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赵丽、张向东、赵春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