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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成某某、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成某某,张某某,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081号原告:叶某某,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某某,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张某某,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岑某某,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成某某、张某某、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成某某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C2路北侧XX综合楼1号、10号予以查封。原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文化街南康泰花园16-2-101室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7)宁0303民初10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原告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文化街南康泰花园16-2-101室房屋,查封被告成某某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C2路北侧XX综合楼1号、10号房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田某某、被告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判令被告岑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成某某、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5000元,被告岑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成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于2016年12月停止支付利息,下剩款项经原告催要,三被告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成某某辩称,下欠原告借款120000元属实。被告张某某、岑某某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张某某、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张,由于被告成某某当庭予以认可,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0日,被告成某某、张某某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叶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5000元,被告岑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成某某、张某某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原告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利息。下剩款项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成某某、张某某与原告叶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成某某、张某某应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金额,被告成某某当庭予以认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偿还80000元,下欠1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成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岑某某虽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由于原告及被告成某某均认可被告岑某某实际为担保人,借条上书写为借款人系笔误,予以认定被告岑某某为担保人。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某某、张某某追偿。被告张某某、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120000元;二、被告岑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某某、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成某某、张某某、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占梅 更多数据: